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节选)

2023-11-30 17:32 rzk2021_admin 阅读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十条:保险公司经营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成本的管理,监督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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